《江苏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增强社会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社会组织评估机构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根据统一的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和评判。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指导思想,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二章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苏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登记满一个年度;
(二)没有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或上一次评估等级满2年以上的。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社会组织按照组织类型,实施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组织建设、业务活动、诚信建设和社会评价。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给予指导。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的委托,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对初评结论进行审核;
(二)进行终评,作出终评结论;
(三)公示评估结果;
(四)负责将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报送民政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13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聘任期5年。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对初评结论进行审核、终评,终评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终评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表决结果文件上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复核委员会由5名以上委员组成,受民政部门的委托,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工作以及对举报、退出评估的裁定。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可下设办公室或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统称为“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办公室设在本级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工作计划、评估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的聘请和管理,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受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申请,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组织评估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受理回避申请、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
(七)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信息咨询服务和交流。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初评工作。评估专家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社会组织管理专业知识;
(二)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敬业合作,认真履行职责,具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四章评估方法和程序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评估采取自检自评、资格审查、专家评判、抽样检查、考察初评和审核终评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自检自评,并在规定时间提交参评申请和相关材料;
(三)审核参评社会组织的参评资格。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并向不符合评估条件的社会组织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四)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审核初评结论,进行终评,确定评估等级;
(六)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为10天),并向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发送评估等级通知书;
(七)民政部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发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公告,授予评估等级,并向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局可评定3A(含3A)以下评估等级,并将评定的3A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所在省辖市民政局备案。
省辖市民政局可评定4A(含4A)以下评估等级,并将评定的4A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可评定5A(含5A)以下评估等级,并将评定的4A、5A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期间,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评估工作中,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严格遵照社会组织评估指标和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等级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评估结果。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对所知悉的社会组织情况和评审情况保密,未经许可不得对外披露。
第五章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参评社会组织也有权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的。
第二十六条 参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八条 复核委员会应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评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复核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准。
第二十九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于作出决定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进行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三十一条 评估等级结果公示期间,社会组织要求退出评估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对无正当理由,执意要求退出的,经复核委员会裁定后,在媒体上发布撤销其评估等级公告,该社会组织3年内不得参加社会组织评估。
第六章评估等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三十三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全省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省民政厅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可以优先享受政府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等有关政策以及获得评优评先资格。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民政部门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申请重新评估必须在上一次评估结果满2年以上。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不申请评估,或符合参评条件未参加评估的,定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六条 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损毁或遗失的,社会组织可向评估办公室申请换发或补发;评估等级证书或牌匾制作费用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条件、组织建设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全面检查。
第三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涂改、伪造、出租、出借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证书或等级牌匾的,降低一个评估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等级;
(二)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至2A以下评估等级。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取消评估等级;
(三)跟踪评估检查未达到被授予评估等级要求的,依据社会组织评估指标,降低评估等级;
(四)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或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降低评估等级;受相关政府部门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以上和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取消评估等级;
(五)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评估等级;
(六)社会组织依法终止活动或注销登记的,取消评估等级;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有关部门应取消其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享受政府购买服务、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非营利组织免税、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和获得评优评先资格。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和相关政府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全省社会组织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评估申报书等,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22日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9月8日省民政厅发布的《江苏省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